公诉机关铜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曾用名:刘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县XX镇XX村XX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4日被铜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由铜梁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铜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X饮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梁县X街X路附近时,被铜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和抽取静脉血检测,被告人刘X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4.5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X的供述,证人吴XX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静脉血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勇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蓝海宾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慈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