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1982年8月29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下山塘组。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
被告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新屋组。
原告刘xx与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华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陈春喜、人民陪审员黎三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成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正月份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之后双方即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10月27日被告在怀孕后与原告在邵阳县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刘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而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2月份双方在一起到珠海务工,然而在务工期间双方经常吵架,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07年7月份被告在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小孩刘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履行任何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原、被告夫妻已完全破裂,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三万元。
被告郭x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意见。
原告刘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婚生小孩刘x的出生情况;
证据3,原告代理人对证人伍端春、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郭某丙、郭某丁等人的调查笔录,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没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因被告郭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庭口头评议一致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5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x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7年2月原、被告一起在广东省珠海市务工,同年7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出走,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2011年2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被告均未提供予以证实两人有其他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但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被告郭xx不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吵架后离家外出,并与原告断绝联系,未尽家庭义务,造成夫妻分居的事实,至今已达四年之久,依法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现不知被告下落,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对小孩成长有利,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郭xx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xx由原告抚养成人,并自行负担小孩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顺华
代理审判员陈春喜
人民陪审员黎三元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成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