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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曾用名牛X,别名牛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1996年05月07日被范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07月25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小辛庄机场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0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窜至范县X村民牛XX的磨面坊,入室抢劫现金500元,鸡14只。1992年12月09日晚,牛某伙同他人携带凶器窜至范县X村民范XX家的药铺,入室抢劫现金1000元、十七寸香花牌黑白电视机一台、玉石板一块及药品若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高码头乡X村民范XX家药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在高码头乡X村民牛XX的磨面坊的抢劫。

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牛某伙同蔡某、田某甲、田某乙、韩某某、杜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剑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民牛XX家磨面坊,入室抢劫现金500元,鸡14只。1992年12月09日晚,牛某伙同蔡某、田某甲、田某乙、韩某某、杜某某等人携带刀、剑等凶器窜至范县X村民范XX家的药铺,入室抢劫现金1000元、十七寸香花牌黑白电视机一台、玉石板一块及药品若干,经物价鉴定,被抢电视机价值500元。案发后被抢电视机已追回返还失主。

下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牛某供述,同案犯田某乙、蔡某、田某甲、韩某某、杜某某供述,失主范XX、牛XX陈述,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范县物价局鉴定结论,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牛某同伙蔡某、田某甲、田某乙、韩某某、杜某某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入室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牛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牛某在逃十余年,未发现有新的犯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牛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牛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法律规定,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7月25日起至2015年0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骞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甫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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