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安铜井建有限责任公司驻宝山项目部。
负责人杜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某诉被告安徽省铜陵市安铜井建有限责任公司驻宝山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付某于201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审判员廖中元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文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