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日经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建达大厦1402。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湖南创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兴威名城B座2012。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经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日经软件公司)与被告湖南创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星科技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日经软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创星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马家文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经软件公司起诉称:2009年4月1日,我公司与创星科技公司就合作开发某沙市中医医院项目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某同,该合同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及北京市朝阳地税局进行了备案。2011年3月18日,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创星科技公司支付第四笔研发某用x元并向其开具了发某,但创星科技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创星科技公司支付我公司研发某费x元。
被告创星科技公司答辩称:首先,日经软件公司本案起诉所依据的技术开发某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双方已经于2009年4月30日确认该合同无效,日经软件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日经软件公司所称的长沙市中医医院项目是我公司独立开发,并非日经软件公司开发某双方合作开发,日经软件公司只是为我公司提供了招标公关和回款等方面的帮助。并且,我公司为此向其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了其应得费用。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日经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6日,日经软件公司(甲方)与创星科技公司(乙方)就共同完成长沙市第八医院(长沙市中医院)信息管理软件项目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参加长沙市第八医院(长沙市中医院)信息管理软件项目(简称HIS)的招标及工程实施的全过程;二、在项目的招标与实施过程中,发某各自优势,各司其职,紧密配合,圆满完成整个工程的实施及后续的各项工作;三、甲方主要负责长沙市第八医院(长沙市中医院)信息管理软件的招标公关以及回款等业务关系协调工作,乙方主要负责根据甲方需求的HIS软件开发、实施应用以及服务等工作;四、双方利益分配如下:除去双方各自实际发某的成本后利润部分双方五、五分成,甲乙双方各一半,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税赋;五、签约主体:创星科技公司(乙方);六、付款方式:收到工程款以后,乙方三日内将相应款项汇入甲方帐户;七、双方共同承担工程实施所产生的任何问题并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年4月1日,创星科技公司(甲方、委托人)与日经软件公司(乙方、研究开发某)就长沙市中医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又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某同,该合同就标的技术的内容、范围,应达到的技术指标和参数,研究开发某划,研究开发某费支付,履行期限,技术成果归属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
一、研究开发某划。外部设计: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内部设计:2009年5月2日至2009年5月30日;PG/UT: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结合测试: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
二、研究开发某费、报酬及其支付或结算方式。(一)研究开发某费是指完成本项目研究开发某作所需的成本,报酬是指本项目开发某果的使用费和研究开发某员的补贴。研究开发某费和报酬为(略)元。(二)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具体为:x元,时间2009年5月16日;x元,时间预计2009年8月;x元,时间预计2009年9月;x元,时间预计2009年11月;x元,时间预计2010年1月;x元,时间预计2011年1月。上述各期付款时间依据项目完成情况而定,且与客户付款计划同步。
三、履行期限。本合同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
四、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专利申请权归属于甲方;甲方享有技术秘密的使用权、转让权。
五、验收的标准和方式。研究开发某完成的技术成果,达到了本合同所列技术指标,按x标准采用用户现场方式验收,由甲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2009年5月6日、5月31日,日经软件公司将上述技术开发某同分别在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和北京市X区地方税务局进行了备案。
创星科技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31日、2010年7月22日和12月8日向日经软件公司电汇了三笔费用,费用金额分别为x元、x元和x元。
创星科技公司称其向日经软件公司支付上述的费用系依据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而非涉案技术开发某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技术开发某同。
为此,创星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加盖有双方印章的《声明》,内容如下:“创星科技公司与日经软件公司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长沙市中医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技术开发某同无效。特此声明!”。日经软件公司对上述《声明》上加盖的该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该《声明》中的内容是其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后由创星科技公司自行打印上去的,并提出2009年2月26日的合同是双方在签订技术开发某同之前草签的合同。
诉讼中,创星科技公司表示涉案合同中涉及的长沙市中医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系该公司自行独立开发,日经软件公司并未参与该系统的开发某作,仅是根据2009年2月26日合同进行了招标公关及回款等辅助工作。就此,创星科技公司提交了一份该公司制作并由长沙市中医医院盖章确认的“关于《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HIS项目》实施情况小结”(简称情况小结)和一份长沙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述情况小结主要总结了创星科技公司组织人员参与、完成长沙市中医医院信息管理系统的情况及长沙市中医医院的付款情况,其中显示长沙市中医医院分别于2009年5月25日、2010年5月27日和11月18日向创星科技公司支付款项x元、x元和x元;《证明》内容如下:创星科技公司于2009年3月份通过公开招标中标“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第八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HIS)及服务”项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一直独立进行该项目建设,并无任何其他公司参与此项目的建设。
日经软件公司对创星科技公司的上述陈述及证据均不认可,并提交了一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向创星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催要款项的电话录音、一份电子邮件打印件和该公司自行统计的费用明细表及部分差旅费单据,以证明长沙市中医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系由其开发某成。创星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此外,日经软件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明涉案信息管理系统由其开发某证据,并表示开发某成的项目成果以U盘形式提交给创星科技公司,该公司并未留存。
另查,2011年3月18日,日经软件公司向创星科技公司开具并邮寄了一张金额为x元的发某,项目为技术开发某。创星科技公司收到发某后,未据此向日经软件公司付款。创星科技公司称之所以未继续付款,是因为此前向日经软件公司支付的费用均是按照长沙市中医医院向其付款的50%支付,但经最后核算,上述费用已经超过涉案项目利润的50%,故不同意继续支付。
以上事实,有合同、技术开发某同、《声明》、电汇凭证、备案通知书、挂号信凭证、发某、情况小结、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日经软件公司本案起诉创星科技公司,要求其支付研发某费的依据是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技术开发某同。现创星科技公司主张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共同确认该合同无效、并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日经软件公司则主张2009年2月26日合同系双方签订涉案技术开发某同前草签的合同,主张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市中医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由其开发某成。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日经软件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技术开发某同,是否有权据此要求创星科技公司支付研发某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履行发某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日经软件公司为涉案技术开发某同中的技术开发某,其要求创星科技公司支付研发某费的对价是其履行了开发某务,但双方对涉案技术开发某同是否实际履行,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长沙市中医医院信息化管理系统是否由日经软件公司开发某在争议。因此,日经软件公司对于上述争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首先,创星科技公司提交的《声明》显示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共同声明确认涉案技术开发某同无效,表明双方均不愿再履行该合同。虽然日经软件公司提出该《声明》上的内容是创星科技公司在其盖章的白纸上自行打印上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解释缺乏说服力。并且,涉案技术开发某同的内容与2009年2月26日合同的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即前者约定的技术开发某为日经软件公司,而后者约定的技术开发某是创星科技公司。日经软件公司称2009年2月26日合同系双方签订涉案技术开发某同前草签合同的说法亦不符合常理。其次,创星科技公司先后共向日经软件公司电汇了三笔费用,虽然三笔费用的金额与涉案技术开发某同的约定具有一定对应性,但同时上述费用的支付日期、金额和双方于2009年2月26日合同的约定以及长沙市中医医院确认的情况小结上显示的该医院向创星科技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也相吻合。因此,不能依据付款事实推定日经软件公司履行了涉案技术开发某同及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的开发。第三,涉案技术开发某同约定每笔费用预计付款时间的同时,还约定付款时间依据项目完成情况而定,并约定项目成果达到合同技术指标并经用户现场验收后,由创星科技公司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但日经软件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关验收证明,也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长沙市中医医院的信息管理系统由其开发某证据,其将涉案技术开发某同在相关部门进行备案亦不能作为推定涉案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依据。第四,长沙市中医医院盖章确认的情况小结及出具的证明均显示该医院的信息管理系统系由创星科技公司开发,日经软件公司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和事实,无法认定日经软件公司履行了涉案技术开发某同中的开发某务,其要求创星软件公司支付研发某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日经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日经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志甫
人民陪审员丁京莉
人民陪审员冯立森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