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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吕某某、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吕某某、朱某追偿权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4日被告吕某某需要资金周转,向某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x元,因该笔贷款需要办理抵押手续,被告吕某某多次请求下,原告邹某甲顾及情面用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张家界房权证永定字(x)号,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办事处回龙居委会便河巷的房屋为其办理了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登记号为张家界抵押第x号,抵押期限为:2005年5月24日至2009年12月30日)。借款后,被告吕某某一直未予偿还该笔贷款,贷款期限届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向某告邹某甲电话告知,原告邹某甲无法背负该笔贷款日益加重的本息,于2011年2月21日,通过原告母亲邹XX的账户偿还了该笔贷款(此时该笔贷款本息总计x元),原告邹某甲偿还贷款后,多次向某告吕某某向某催付未果。2011年5月原告邹某甲向某院起诉,要求追偿被告吕某某、朱某。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自愿偿还原告邹某甲已代位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x元中的x元(限2011年6月30日前支付x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邹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朱某的追偿。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邹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胡志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义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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