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生,湘潭市雨湖区恒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之夫龚立军在给被告建房时,不慎从楼上坠下身亡。后经多方调解,被告谭某某同意赔偿x元,先支付x元,余款x元在一星期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协议。请求判令被告谭某某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谭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两被告的户籍信息卡,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谭某某出具的爱心捐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在龚立军为其建房发生事故身亡后愿意赔偿x元,尚有x元未支付的事实。
上述证据,两被告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采信。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两被告建房,承包给周建新(周建新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之夫龚立军在周建新处做工。9月16日,龚立军在施工中不慎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经调处各方达成了以下协议:由周建新赔偿x元(已付清),被告谭某某以捐爱心的形式支付x元,第一次付x元,善后处理一星期后再付x元。被告在给付x元后未再支付其余的x元,原告在催讨无果后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谭某某出具的爱心捐款证明实质上是双方因龚立军的死亡而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故该协议有效。同时,双方因该协议的订立形成了一种合同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主张自己的债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现原告李某某向本院主张自己的债权,要求被告谭某某支付赔偿款x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王某某与谭某某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某支付x元给原告李某某,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强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