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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平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安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联社诉称,2006年5月31日我社借给李某某款2万元。到期后,清部分利息,本金2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现要求依法追回。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给李某某款2万元,利率为月息9.75‰,用途购货,于2007年5月28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李某某清利息到2006年7月27日,本金2万元及下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身份证明、贷款付出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借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7月28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安邦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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