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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邹某某、沈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上诉人邹某某、沈某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0月22日,本案原告郑某与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签订厂区X路施工合同,2006年2月22日,双方签订料场硬化施工合同。2006年5月11日,郑某与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对两项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总额为x.78元,扣除本案被告邹某某支取的施工款共三笔:(1)2006年1月23日支款5万元;(2)2006年5月23日支款5万元;(3)2006年6月22日支款x.51元,合计x.51元,白鲨针布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x.27元。2006年7月26日,未经郑某同意,邹某某直接从白鲨针布公司支取工程款17万元,2008年8月15日,邹某某妻子沈某某也采取同样方式支取工程款x.27元。至此,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应付郑某施工工程款x.78元,被告邹某某、沈某某全部支出。原审另查明,郑某与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X路施工合同和料厂硬化施工合同,由邹某某与郑某口头约定双方合伙承包经营,由郑某垫资并具体组织施工。2006年2月22日,邹某某贷款20万元,作为预备金,用于上述两项施工工程,2006年3月4日郑某签名予以证明,2006年3月6日,邹某某贷款10万元,用于建予制厂,2006年3月6日郑某予以签名证明。以上两笔贷款庭审中邹某某称每借10万元需付1万元费用,另外按月息1分正常计息,郑某只认可约定月息1分,对每借10万需付1万元费用否认。郑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先后共五次在邹某某手中支取贷款预备金15万元。分别为:(1)2006年3月8日支两笔3万元和5万计8万元;(2)2006年3月22日支款3万元;(3)2006年4月10日支款2万元;(4)2006年5月15日支款2万元。上述两笔支款均有郑某签名认可。邹某某提出为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工程支付费用十一项共计x元,庭审中郑某只认可5项共计x元。2008年10月15日,本院组织对白鲨针布公司两项工程的利润进行委托鉴定,光山裕弦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光裕会专审字(2008)第X号审计鉴定报告鉴定该工程毛利润为x.32元,纯利润为x.12元。

原审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邹某某承包的工程合同,系合伙关系,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在口头上有约定,双方均无异议。邹某某与沈某某系夫妻关系,沈某某支取工程款的行为可以推定为受邹某某委托,其责任应由邹某某与沈某某共同承担。对此,邹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否认。该工程由郑某垫资并实际组织施工,而应得工程款x.78元全部由邹某某、沈某某夫妇领取,其行为有悖诚信,不合情理。邹某某、沈某某应当及时将郑某应得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郑某,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双方既是口头约定的合伙关系,那么在帐目的结算上必须本着双方原则认可予以确定的原则,如果一方主张的事实没有经另一方的书面或口头认可,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因此,双方的合伙帐目应按如下方式计算,从总工程款x.78元中扣除:(1)郑某支款15万元;(2)邹某某应得工程利润款x.12÷2=x.06元;(3)郑某认可的邹某某经手开支款x元;(4)邹某某贷款利息按本金20万,月息1%计算,自2006年2月22日至2006年8月15日,共计x元,由郑某承担一半即5733元。根据以上计算,邹某某应于2006年8月15日支付给郑某的工程款为:x.78元-x.06元-x元-5733元=x.7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邹某某给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应得工程款x.72元;被告沈某某在其所支取的工程款x.27元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邹某某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从2006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金x.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邹某某负担4700元,郑某负担500元。

邹某某、沈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明察秋毫,再作裁决。

郑某某辩称,原判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本院另查明,双方工程完工后,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只是发生争议到法院通过鉴定,才将整个工程成本和利润算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点:1、本案双方合伙承包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2、邹某某是否欠郑某某工程款x.72元,是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该案在审理中,双方对合伙承包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工程完工后,双方是否进行过结算,是引起本案的主要原因。邹某某与郑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直接参与,共同管理经营,双方对整个帐目没有统一的管理,邹某外多一些,郑某工地多一些,来往帐目开支各说各的理。但郑某某总的从邹某某手中借款15万元是事实,其它工程款是郑某某自垫,整个工程的结算是x.78元是事实。由于双方对帐目各说不一,使双方的帐目没法算清。为些,引起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根据郑某某和邹某某的要求,委托有关单位对双方的帐目进行了技术鉴定,将双方的帐目算清,对于这个鉴定,可以认为双方对整个工程往来帐目已结清。既然双方已要求法院对帐目进行了鉴定,那么对鉴定的结果双方就应当自觉遵守;本案帐目结清后,在计算赔偿时,出现了部分认识问题:一是邹某某贷款利息问题,应作为工程的成本计算在内,而不应各承担一半利息。二是对逾期付款损失不应计算在内,因为本案在诉前,并没有将帐目算清,所以逾期付款不能从工程完工后算起。因此,双方的合伙帐目应按如下进行计算,从总工程款x.78元中扣除:(1)郑某借支15万元;(2)邹某某应得工程利润x.12元÷2=x.06元;(3)郑某认可邹某某开支款x元;(4)邹某某贷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共计x元。综上,上诉人邹某某、沈某某主张原判的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变更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郑某某应得款x.72元;沈某某在其所支取x.27元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78元-x元-x元-x.06元-x元=x.72元)。

一审诉讼费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0元,共计x元,按8:2计算,上诉人邹某某、沈某某负担8144元,被上诉人郑某某负担20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

审判员郭毅勇

审判员门长庚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敏(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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