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X易,女,19XX年X月17日生,汉族,住郴州市X镇信用社宿舍。
被告廖X华,男,汉族,住郴州市X村XX组。
被告彭X华,男,19XX年6月14日,汉族,住郴州市X镇XX粮站宿舍。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X易与被告廖X华、彭X华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易以原、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易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X易承担。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