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9日45分许,被告人宾某持B2驾驶证驾驶一辆湘D-X号黄河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衡阳市X区蔡伦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船山大道立交桥下道路地段时,因被告人宾某驾车严重忽视交通安全,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造成将在此由西往东横过蔡伦大道的被害人曹某(男,68岁)、许某某(女,62岁)两夫妻当场撞压致死,被害人孙女曹某某(女,3岁)受重伤,经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2011]0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宾某所在的衡山泰通白云现代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8000元,被害人亲属亦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宾某从轻处理。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宾某主动报警,并主动向赶到案发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宾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已构成自首,且案发后,其所在公司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宾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宾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该建议量刑过重,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宾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福庭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