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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将南召县X村民王×停放在本县X镇X路“休闲六十分”足疗店门口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车骑走。当崔某骑车向东行驶五十余米时,被该足疗店店主董××、张某等人抓获,电动车被当场追回。经南召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张某、董××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及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崔某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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