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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某、宋某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务某,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X路口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某律师

上诉人务某、宋某与被上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务某、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7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宋某军签订委托代理合某,宋某军将其所拥有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车辆营运的各种相关证照。后宋某军雇佣原告务某、宋某之子务某飞驾驶该车辆,务某飞的劳务某酬由宋某军支付。2008年10月16日原告之子务某飞驾驶被告的豫x、豫x(挂)车行驶至西铜高速公路XKM处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务某飞、乘车人宋某军死亡。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第(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务某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11月20日宋某军的家属与务某飞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是“2008年10月16日晚11时35分务某飞驾驶豫x豫x挂,在西铜高速公路发生5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务某飞、乘车人宋某军死亡、李丹受伤、五车及公路财产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豫x驾驶室座位保险一座一万元,共两座位合某两万元整。其它四车无责任赔偿4万4千元整。二、此款扣除费用2万4千元,下余4万元给务某飞作为补偿。三、此协议订立后双方共同遵守,此事故赔偿一次性支付。”后务某、宋某申请认定务某飞为工伤,该请求虽得到舞钢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可,但最终被舞钢市人民政府、舞钢市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随后务某、宋某申请认定务某飞与被告舞钢市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务某飞与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务某、宋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务某飞与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军所有的豫x、豫x(挂)车与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宋某军雇佣的司机务某飞与被告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关于宋某军的车辆与被告是否系挂靠关系,原被告意见不一,原告认为是挂靠关系,为此举出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第(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所有人: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这句话,以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刘春奇处理该交通事故时的委托书中有“务某飞驾驶我公司豫x、豫x(挂)车辆在西铜高速45公里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现委托我单位刘春奇同志全权处理”的声明;被告认为不存在挂靠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就是宋某军委托被告为宋某军的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各种证照,费用由宋某军负担。其实宋某军将自己的车辆以被告的名义办理各种证照本身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挂靠,宋某军的豫x、豫x(挂)车辆与被告系挂靠关系。虽然存在挂靠关系,但宋某军所雇佣的驾驶员务某飞与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当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某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包括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人格隶属性”主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将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经济隶属性”表现在劳动者通过劳动换取生活资料,体现出劳动力与劳动报酬的交换关系。“组织隶属性”是指劳动关系建立以后解除之前,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而存在,受用工单位的指挥与控制。本案中,务某飞系车主宋某军雇佣司机,干某么、干某、怎样干某受车主宋某军支配,其劳动报酬由宋某军支付。务某飞与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的隶属关系,不受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管理、支配。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诉讼中原告始终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由务某飞驾驶的宋某军的豫x豫x(挂)车是以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务某飞与被告舞钢市海通运输有限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务某、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务某、宋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宋某军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却不认定上诉人之子务某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具有合某资质的运输经营企业,他允许宋某军挂靠的行为,实质上已允许了宋某军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宋某军的运输经营活动是以该挂靠车辆登记的行车证、营运证为前提的,宋某军的一切对外承揽运输业务、签订运输合某、发生交通事故处理等运输活动,也都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为必要的条件才能进行的,否则宋某军就无法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这是显而易见的基本事实,并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同时,宋某军之所以要挂靠被上诉人,其目的就是为了获取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进行营运的正当性、合某性及利益和方便,否则宋某军也就用不着去挂靠。事实清楚而又合某、合某、合某辑,挂靠关系成立,该车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就必然存在。务某飞作为受聘司机,是在以被上诉人名义从事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依据本案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X号规定,务某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置本案的重要事实于不顾,认定挂靠关系存在却认定劳动关系不存在,不仅前后矛盾,而且有意在偏袒被上诉人,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舞钢市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主要事实错误,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务某飞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某权益。

海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我公司与务某飞不存在经济的隶属性是正确的,一审认为我公司与宋某军存在挂靠关系,我们有异议,我们认为应为委托代理关系,本案应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法律文件作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之子务某飞受雇于实际车主宋某军,从事驾驶工作,其工资由宋某军发放,日常工作受宋某军支配,务某飞提供劳动和获取报酬的对象为宋某军,务某飞与宋某军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与海通公司无经济上、人事上的隶属关系,故务某飞与海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宋某军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海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以海通公司名义办理各种行车经营手续及缴纳规费,费用由宋某军负担,虽然名称为委托代理合某,但其实质属于车辆挂靠协议,挂靠关系成立。车辆挂靠是当前我国运输行业普遍存在的现象,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到运输公司名下,并不意味着必然其以挂靠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某、承揽业务某经营活动,只有以挂靠单位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时,挂靠单位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规定,个人购买的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此批复亦明确“车辆挂靠”和“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务某飞驾驶的车辆从事的是以海通公司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故其要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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