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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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女,生于X年X月X日(缺席)。

诉讼代理人张红宇、薛坤,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朱某某(曾用名朱X),男,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6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外逃,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河南平民(略)事务所(略)。

诉讼代理人朱XX,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人朱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缺席)。

诉讼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荣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的诉讼代理人张红宇、薛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广勋,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诉讼代理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五征牌低速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县境20KM+200M处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聂XX发生交通事故,致聂XX受伤。经鉴定,聂XX右下肢膝关节上缺如,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聂XX左下肢损伤构成轻伤。必要时治疗后复查再鉴定。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聂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请求依法追究附带民事被告人朱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聂XX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维修保养费共约x元,误工费20元×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80元,护理费2人×20元×96天=3840元,交通费2410元,住宿费40元×96天=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6天=2880元,营养费20元×96天=192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20年×61%=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其中聂XX之母宋XX10年×3388×61%÷5=4133元,女儿李一X3年×3388×61%÷2=3100元,儿子李二X9年×3388×61%÷2=9300元,鉴定费1300元,为被告人垫付的停车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判令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被告人朱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办理的保险单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广勋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聂XX。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就附带民事部分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民事赔偿请求进行了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的陈述,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聂XX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入院病历、住院结算单、聂XX的伤残评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被告人朱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人身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共计为x元。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明显,并与被害人聂XX达成赔偿协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荣雪x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阮传超

审判员张凤礼

审判员赵慧敏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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