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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2002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06年3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8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代理检察院林某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闽清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通过被告人许某某使用的号码为x的电话联系被告人许某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2009年5-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闽清县X镇辖区内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张彬彬、林某、黄某乙、黄某丙、孙某、刘某某等人,计0.75克,得赃款630元人民币。具有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闽清县坂东第二实验小学门口、中国农业银行闽清县分行坂东营业所对面先后2次将毒品海洛因0.18克贩卖给张彬彬,得赃款150元。

2、2009年6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闽清县X镇X街附近先后5次将毒品海洛因0.3克贩卖给林某,得赃款230元。

3、2009年5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闽清县坂东湖头车站将毒品海洛因0.06克贩卖给黄某乙,得赃款50元。

4、2009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闽清县坂东第二实验小学路口将毒品海洛因0.12克贩卖给黄某丙、孙某,得赃款100元。

5、2009年7月间,被告人许某某在闽清县X镇X街将毒品海洛因0.09克贩卖给刘某某,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彬彬、林某、黄某乙、黄某丙、孙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记录本,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计为0.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许某某的违法所得630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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