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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38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在本村X村民郭某华殴打致伤,后被害人郭某华于1992年8月1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日上午,许昌市X村民郭某某、郭某与本村村民被害人郭某某等人发生纠纷,郭某等人对郭某某、郭某某进行殴打。

1992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郭某某(郭某某之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均已判刑)对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报复,在本村内用木棍将被害人郭某华殴打致伤。被害人郭某华于1992年8月4日入住许昌市人民医院,1992年8月16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诉讼中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于2010年3月21日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家属5000元,郭某某家属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某供述,同案犯郭某甫、郭某甫、郭某轩、郭某甫、郭某甫、郭某全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汪某、张某乙等证言,案发现场勘查记录,被害人尸检鉴定书,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郭某某家属赔偿款并表示谅解有关材料,许昌市X区分局民警出具的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且能够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依照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强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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