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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汉族。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汉族,系李XX之外祖父。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09)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轩军强,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李XX于2003年登记结婚。2007年7月31日,李XX与案外人刘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刘XX自愿将洛阳市吉利区开元社区西区X号楼X房屋以x元出售给李XX。该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向刘XX足额支付了房款,并已实际接收占有了该房屋。2008年10月26日,李XX、李XX与刘XX共同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2008年10月30日,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填发了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载明:座落在洛阳市吉利区X路开元社区(西区)X栋-2-X号房屋的所有人为李XX。2008年10月27日,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婚后无子女,女方无怀孕。二、无住房,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无财产,存款3000元人民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三、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无债务,未尽事宜双方协议处理,别无争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浪木牌洗衣机一台、x升冰箱一台、x寸彩电一台、被子5条。5条被子已经由被告李XX在离婚后拿走。上述家用电器自原、被告结婚至今一直在李XX的父母家中,由原告李XX占有使用。

另查明,2008年12月3日,原、被告共同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经原告李XX手借案外人刘x元、赵x元、原告父母x元、韩x元,计x元;经李XX手借案外人李x元、席x元、被告父母9000元,以被告李XX名义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分社贷款x元,计x元。另外,2008年6月,案外人李XX欲购买原、被告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李XX支付购房款x元,直到原、被告离婚时该房屋买卖关系并未实际成交,李XX的预付款也未退还。原、被告离婚后,即2008年12月3日被告李XX的父亲替被告偿还了李XX的x元。2009年4月30日前,被告李XX的父亲分次归还了原、被告离婚前以被告李XX名义向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分社所借的购房贷款x元及利息4299元。因原告李XX在接收李x元购房款后四个月,就与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时间较短,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X并未说明该x元已经花费,应视为该x元还在原告李XX处。原告李XX经手所借外债的总额中应扣减该x元。另原告李XX在原、被告离婚前已偿还刘XX借款3500元。综上,原、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有x元,其中经原告李XX手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经被告李XX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有x元。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0月27日,原、被告所签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存款3000元人民币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其余关于“无住房、婚后无财产、婚续期间无债务”的内容,明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住房、家用电器等)及共同债务问题,考虑到本案被告李XX无工作、无固定生活来源的特殊情况,且被告李XX比原告李XX多负担夫妻共同债务x元,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已实际归原告李XX所有的现状,为照顾妇女合法权益,原、被告诉争的住房应归被告李XX所有。原、被告各自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偿还。因此,原告李XX主张分割共同房产中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李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上诉人起诉到原审法院的请求是分割共有住房,并没有要求分割共同债务,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诉,而一审判决违背这一原则,本案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对夫妻共同的房屋进行分割,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照顾性条款,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8年10月26日,上诉人李XX、被上诉人李XX与案外人刘XX共同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将诉争位于洛阳市吉利区X路开元社区(西区)X栋-2-X号住房登记在李XX名下,其行为应视为离婚前李XX与李XX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的房产进行分割处分。因被上诉人李XX对夫妻共同债务多承担x元,且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家用电器已实际归上诉人李XX所占用,原审将住房判归李XX所有,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故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分割诉争的房产,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元,由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王惠谦

代审判员:吴爱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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