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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爱、陈奇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爱、陈奇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8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招赘至咸阳市渭城区XX镇XX村X村寡居妇女XXX结婚。2009年4月,二人因感情不和离婚。同年8月,XXX开始与同村未婚男子XXX相恋、同居。9月21日零时许,王某某在前往XXX家中取自己的身份证领取条时,发现XXX在XXX家中与XXX同居,由于离婚是XXX提出的,王某某并不想离婚,王某责骂XXX是导致XXX与自己离婚的人,与XXX发生厮打。王某某从XXX家楼梯底下拿出自己以前放置的一把匕首朝XXX胸部、腹部、左肢等部位乱捅数下,致XXX因心、肺破裂死亡。作案后,王某某让XXX给“120”和“110”拨打电话。公安人员接警到达现场后,王某某主动承认自己是凶手并带公安人员找到做案凶器匕首。

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XXX、XXX、XXX的证言、提取的作案凶器匕首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报告、公安机关出警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夜深之际前往前妻XXX家取自己的身份证领取条,发现被害人XXX在XXX家中与XXX同居,心生不满,将其离婚之事迁怒于XXX,与XXX发生厮打,持匕首朝XXX胸部、腹部等部位捅刺数下,致XXX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王某某所犯杀人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广文革

代理审判员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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