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振洋、刘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孟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振洋、刘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李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订立建房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承建住宅。工程完工后,除被告付给我的2万元外,被告仍欠我工程款x元未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辩称,原告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但我们就该问题经过他人说合,我方在已付给原告2万多元的基础上,再给原告1万元,双方两清。我方也将这1万元支付原告,原告仍讨要工程款于法无据。
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方开始为被告修建宅基民房,同年5月原、被告就该施工事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显示原告的施工报酬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及每块砖0.15元计算。合同未对建筑总面积、用砖总量和粉刷工程的价款进行约定。同年8月初原告方工程完工,在此之前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建房款2万元,此后被告方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原、被告至今没有对工程价款再次结算,目前被告的房宅已投入使用。上述事实当事方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经原告方申请就双方未能明确约定的工程内容作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标明:原告施工建筑总面积为336.88平方米,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房屋西山墙粉刷工程的人工费为480.12元,被告家围墙的建筑砌砖数量约为6842块。被告质证时对鉴定结论及程序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就此予以认定。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方也将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工程款x.12元及鉴定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虽坚持己方的答辩意见,但其申请出庭的证人李某,是原、被告发生争执后调解的主持人,证人明确讲到双方的调解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方到底是否向原告方又支付过1万元,自己不知道。被告方另申请的两个证人尽管说被告在原告施工完工经调解给付过原告1万元,可该证人一个是被告之妻,一个是被告之妻的兄弟。故被告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结合其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就原告修造的住宅建筑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严守。原告方承建被告的住宅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需依约与原告方进行价款结算并向原告支付报酬。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相关内容约定不明确且最终不能确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行业、通常标准及市场价格等作为合同义务人的履行标准。故原告方就双方未能明确商定的施工内容申请司法技术鉴定,具有合理性,其在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万元后,按照原、被告的建房合同与鉴定结论,要求被告再行支付建房款x.42元及鉴定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建筑款x.42元及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x.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都立新
审判员王景博
审判员杨向峰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郭龙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