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王××,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48岁。
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曲某诉某告何某欠款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6日,原告将位于西马小营东头的铝材玻璃市场东大门口门市部的商品盘点给了被告,被告接手后转让费分文未付,但当即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据载明欠原告现金7600元整,日后虽经过多次讨要该笔欠款,均无结果。故依法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600元。
被告何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曲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9月26日何某向曲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76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6日,原、被告通过协商,原告将位于西马小营东头的铝材玻璃市场东大门口门市部的商品盘点给了被告,被告并未付款,当即为原告出具7600元欠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7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曲某7600元。
如果何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某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郭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