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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楠,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占枝,郑州市管城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6月14日,周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张俊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带原告由东向西横穿紫荆山路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与张俊霞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周某某与张俊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周某某驾驶的豫x丰田轿车在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3万元。后原告申请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其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4元。

被告周某某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4日15时40分,周某某驾驶豫x丰田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张俊霞驾驶电动自行车带李某甲由东向西横穿紫荆山路时发生相撞,致使张俊霞、李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6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系由于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张俊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周某某、张俊霞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甲被送往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6月14日入院,8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诊断为:1)失血性、创伤性休克;2)双侧血胸、胸腔积液;3)骨盆多发骨折;4)右足挫裂伤、脱套伤并舟骨内侧楔状骨、跟骨骨折;5)右内踝骨折;6)左肩胂骨骨折;7)腹部闭合伤。其间原告门诊花费3623.4元(其中周某某支付1203.4元)、住院花费x.39元(其中周某某分三次已支付给原告x元)。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共识,原告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下达(2010)管法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周某某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人民币x元、冻结李某甲存于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路分社的存款人民币x元。2010年9月21日李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3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鉴定人李某甲的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010年12月3日原告李某甲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4元。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除要求赔偿门诊花费3623.4元及住院花费x.39元外,还要求赔偿其2010年9月2日门诊费18.8元及2010年11月5日门诊费35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1元、住院伙食费2190元、营养费146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30.62元、交通费9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费用过高,不同意当庭调解,开庭后本庭先后安排三次调解,终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调解未果。

另查明,周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为豫x号丰田骄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周某某在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为豫x号丰田骄车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共计6565.74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已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张俊霞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与张俊霞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周某某已就豫x号丰田骄车向被告中国人寿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被鉴定人李某甲的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门诊花费3623.4元(周某某支付1203.4元)、住院花费x.39元(周某某分三次已支付给原告x元),双方认可本院支持。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2日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费18.8元及2010年11月5日胸科医院门诊费350元,被告不认可,且第二张票据有涂改,以上两张票据均不在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期间花费,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单,要求按月收入240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x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从受伤6月14日至定残的前一日11月17日共计15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6181.74元(计算公式为:x.56元÷365天×157天)。(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及伤残程度,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为3446.4元(计算公式为:x元÷365天×7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5)营养费73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甲系农村户口、暂住城市并以城市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的标准计算为x.43元(计算公式为:x.56元×20年×11%)。(7)交通费。结合本案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伤害,骨盆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右足损伤评为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原告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予以赔偿,共计x.57元。因同一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已赔偿张俊霞5000元,只能赔偿李某甲5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由周某某赔偿50%,数额为x.40元(计算公式:[门诊花费3623.4元+住院花费x.39元+伙食补助费2190+营养费730-保险公司赔偿5000元]X2),因周某某交有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部分由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负担。鉴于周某某在李某甲住院期间已支付其x.4元,再由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支付李某甲5842元即可,周某某先期支付的x.4元可向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各项费用共计x.5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8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431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黎霞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人民陪审员武国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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