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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公司诉黄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室。

法定代表人陈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X室。

原告X公司诉被告黄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01.50平方米。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自2006年5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共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339.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并支付滞纳金6,91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X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X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X公司委托原告对被告所住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为该住宅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至今。该住宅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经有关物价部门审核,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每月每平方米多层为0.70元。被告黄X系该住宅小区X室房屋的业主之一,房屋建筑面积为101.50平方米。自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339.4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审理中,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现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为3,33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分等收费重新审核表、业主临时公约、X苑住户管理服务协议、承诺书、X房屋交接验收表、入户联系单、缴费通知、邮件存根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X公司委托对被告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取得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依据业主临时公约及住户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收取滞纳金,并无不当,现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的金额,不违背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自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的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339.4元;

二、被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33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敏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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