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62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还息x元,2008年7月28日还息x元,还本金x元。现下欠本金x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我现在手里没钱,无法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620元。双方未约定付息和还款日期。2008年7月15日和7月28日,被告分别偿还原告现金x元和x元,双方未说明系还本金或付利息。2003年11月12日至2008年7月15日共计56个月零3天,此期间利息应为x元,扣除利息x元,2008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08年7月28日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28日的利息应为268元,2008年7月15日还过款后还下欠利息x元,扣除应归还的利息x元后,剩余现金x元应用于归还本金。截止2008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未给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620元(利率1%),未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至2008年7月28日分别归还原告现金x元和x元,扣除约定利息x元和本金x元,截止2008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某本金x元及2008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杰
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