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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3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男,41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肖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借款人丁峰辉于2006年5月17日由肖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鹿楼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鹿楼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7年5月1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26‰,逾期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今,借款人丁峰辉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7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肖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肖某对借款人丁峰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7日按照月息10.26‰计算,之后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肖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丁峰辉于2006年5月17日由肖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鹿楼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7年5月17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26‰,逾期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今,借款人丁峰辉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7日止的贷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而被告肖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肖某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鹿楼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鹿楼信用社与被告肖某于2006年5月17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借款人丁峰辉逾期未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肖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鹿楼信用社属于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因被告肖某对借款人丁峰辉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肖某对借款人丁峰辉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7日按照月息10.26‰计算,之后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丁峰辉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5月17日至2007年5月17日按照月息10.26‰计算,之后按照日息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肖某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有权向借款人丁峰辉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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