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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平一,鲁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鲁山县X镇国土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中兴,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平一,被上诉人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4日,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鲁张政[2009]X号《关于张良镇X组王某某与李某某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王某某)的宅基地作出以下处理决定:申请人王某某的宅基地为,东至被申请人(李某某)西墙外0.90米处为起点,正西量5.95米为止点,南北边长为5.95米,南以本人后墙外皮1.0米处为起点,向北量16.60米为止点,东西边长16.60米,面积为98.77平方米(合1分4厘8毫)。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相邻而居,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1951年土改时,鲁山县人民政府为曹文德(已故)全家在张良镇X村确权宅基一处,草房2间,面积0.26亩,东、西同长8丈7寸,南、北同宽2丈,东赵其智(已故),西胡同,南牛春堂,北大路,正北出路一条,南是伙山。同时,也为赵其智(已故)确权宅基一处,瓦房2间,面积0.341亩,东、西同长7丈零8尺,南宽2丈8尺5寸,北宽2丈4尺,东李某河(李某某之父),西曹文德,南曹蔡英,北大路。

1961年,王某某将曹文德的房子购买,购买后于1985年将曹文德的房子改建成南屋瓦房。1986年初,原告将李某河房宅、赵其智房宅与其他的房宅合并在一起改建成一个独院。

2007年,王某某欲改建房屋时,李某某提出王某某使用的宅基地内有原赵其智的出路一条,为此,双方引起纠纷,经村委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遂申请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受理后,经过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鲁政复决(2010)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无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确权的宅基地内有其出路一条,而被告为第三人确权的主要依据则是曹文德的土改证,但是原告提供不出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内有其出路的事实。首先曹文德、赵其智的土改证上均无关于有赵其智出路的记载;其次,原告也没有提供其改建房屋后,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且证上有关于出路问题的记载;第三,曹文德的土改证上确权的东、西边长为8丈7寸(约合26.9米),南、北边长2丈(约合6.67米),而被告为第三人确权的东、西边长为16.60米,南、北边长为5.9米,显然未超出且少于曹文德土改时确权的面积,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我与原房主赵其智和西面邻居曹文德同居一院往北通行的事实证明土改前后赵其智与曹文德同院对门往北通行,虽然一审认为曹文德、赵其智土改证上没有赵其智出路的记载,但不能因此说明赵其智没有出路。一审未考虑赵其智必有出路和历史形成与曹文德同一向北出路的客观事实,否定我买受房屋取得通行权利是错误的。王某某没有买受房屋的直接证据,王某某作为处理决定申请人的主体不合法,且处理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东西邻居,王某某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处理决定》中的主体资格完全正确,我机关所作调解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理决定》过程依法进行了调解办案程序合法。李某某没有提出证据证明王某某院里有李某某的出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系东西邻居,李某某与王某某存在纠纷的主要原因是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为王某某确权的宅基地内有其出路一条,但李某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争议地内有其出路的事实,李某某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鲁山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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