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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天润,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原告苏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天润,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宾,河南程功(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郑州市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州市住(略)。

第三人苏某丙,男,汉族。

第三人苏某丁,男,汉族。

原告苏某甲、苏某乙不服郑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某丙、苏某丁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宾,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某,第三人苏某丙、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90年1月16日为第三人苏某丙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座落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前阜民里X号,房产共有人为苏某丁。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所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苏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陈霞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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