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妞委托代理人靳红站,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妞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09)汝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武,被上诉人黄某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红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2年8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瑞,2008年5月原告曾以被告对老人不好,对自己疑心太重,家庭常发生吵、闹之事诉至本院。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2008年12月29日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07年初,原告在外做生意和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黄某妞于2006年1月3日与中诚商贸公司签订购房协议1份,付款x元。2006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该房位于新凤山购物广场五楼一门栋X号,现含装修及室内一切生活用品,价值(折中价)11.5万元。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瑞向本院表明:离异后,愿随母生活。原告陈某于2008年8月28日购颐达牌DPL7轿车一辆(现折中价)12万元。车牌号豫x原告说明是他人购车,但无证据证明。以上财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陈某在杜康集团享有已兑现的破产安置费用共计x元。原告提交被告黄某妞于2007年7月4日在汝阳县信用联合社借款2万元。被告黄某妞提交证据证明:2006年10月25日借程爱娟5000元,原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自己以其他人名义在汝阳县X村信用联合社借款共18万元,卢爱霞贷款2万元,贾洪涛2万元,黄某选5万元,王占强3万元,王国军3万元,王书环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转让童装店4万元,其中退还押金8000元,退陈某梅1万元,其余已用于家庭生活的支出上。根据以上情况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可分四大项:1、房产及室内用品;2、汽车一部;3、已转让门市房的转让费;4、原告已领取杜康集团破产补偿金。前两项原、被告双方对其价值均系自估确认,因双方都未要求进行评估,本院只能折中采纳。第三项被告说明转让后的余款,母女俩在两年的生活中已消费,原告未举证说明还有余款,该项无法认定为已有的共同财产。第四项杜康集团发给原告的破产补偿金,原告称不应纳入共同财产,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第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它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的规定,本院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提供以黄某妞之名借款2万元。被告提供被告借程爱娟5000元因双方均认可,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原告提出以其他6人之名的借款。被告提出向吕玉庆、黄某旭的借款。双方均表示不知道,双方又无有力的证据证明为共同债务,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提供原告有重大过错,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并有隐藏财产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曾一度感情较好,后因原告忙于应付做生意三年之久常不回家,夫妻分居两年有余,在分居期间原告公然以自己的名义收礼,为自己的女职工生孩子办理宴请,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她人仍可一起生活,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调解无望,可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女陈某瑞向法院提交有书面证据愿随母生活,应尊重其意思表示。在财产及债务的分割方面,因原告有重大过错行为,且为隐瞒财物的情形,对隐藏的财产可以少分,并可以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也应支持被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妞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瑞随被告黄某妞生活,原告承担女儿从2009年11月到18周岁的每月250元抚养费,每年的6月底及12月底履行。三、原告陈某给付被告黄某妞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四、坐落于新凤山购物广场五楼房产一处及室内一切生活用品归被告黄某妞所有;颐达牌DPL7轿车一辆,车号豫x归原告陈某所有;陈某从自己领取的破产补偿金中给付被告黄某妞x元。五、原告负责偿还以黄某妞名义在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被告黄某妞负责偿还自己借款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三、四、五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离婚案件分割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分割了与陈某母亲有关的房产,也分割了案外人许胜彬的车辆,故原审遗漏了与本案有财产争议的当事人。借款18万元是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黄某妞没有证据证明18万元是用于陈某个人消费,原审不予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不妥。陈某的母亲虽有两个儿子,但另一个儿子早已跟了他人(不在自己名下),在这种情况下能说这套房屋没有陈某母亲的份额陈某带其外甥许胜彬购车时,卖车人只认可陈某的信誉才将豫x车登记在陈某的名下,而车款却是许胜彬付的。黄某妞在没有证据证明张小娟所生孩子确为陈某之子的情况下,原审认定陈某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不当。黄某妞私自转让夫妻共有的店铺取得的4万元去向不明,原审不认定黄某妞隐瞒财产而却认定陈某有隐瞒财产的情形。原审未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又未经依法评估,将市场价值为20万元的房屋及室内财产私自作价x元判给黄某妞,而将市场价值为6万元在尚未付清分期付款的车辆私自作价12万元判给陈某,原审判决明显不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三、四、五、六项,并依法将陈某瑞判给陈某抚养,将夫妻财产从相关财产中分离出来并予以分割。
黄某妞答辩称,双方共有的房屋系黄某妞经营多年生意的积蓄,其没有陈某母亲的投资,陈某在原审中没有提出,而在二审中才提出,且陈某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母亲有投资。许胜彬本身与陈某有利害关系,但从车辆登记机关查明的所有人是陈某,而且该车购回后,一直由陈某使用至今,原审没有遗漏与本案有财产争议的当事人。陈某出具的18万元债务,只有一笔是以黄某妞的名义贷款,其它各笔贷款人的名字均不是陈某、黄某妞,所以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假如该18万元是陈某的贷款,但未经黄某妞知道与同意,该款也未用于家庭经营和消费性支出,而是用于陈某与别人开办的木板厂,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陈某在张小娟分娩住院病历上签字是事实,为生儿子请客是事实,陈某想推翻证明应当提出鉴定申请,陈某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从证据上看原审认定陈某存在过错正确。陈某均否认自己的小车和杜康酒厂补偿的财产,足以认定其有隐瞒财产的事实。陈某称房屋市场价值20万元,没有任何根据,原审根据陈某的过错以及黄某妞母女居住的实际需要,对财产及债务的判决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某提供证据,1、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贷员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陈某、黄某妞夫妻做童装生意及购买房屋等原因在上店信用社分别以黄某妞、卢爱霞、贾洪涛、黄某选、王占强、王国军、王书环名义借款计20万元(其中黄某妞于2007年7月4日在汝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万元双方原审中已认可)。黄某妞质证认为,信贷员如何知道陈某、黄某妞夫妻共同使用18万元借款,18万元是用于木板厂经营,且证人未到庭,证言不予认可。2、许胜彬出具的《特别说明》1份,汝阳大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颐达牌DPL7轿车系许胜彬购买,购买该车是用陈某的营业执照作的担保,当时以陈某的名字付车款5万多元,以后每月还贷2400元,分三年付清。黄某妞质证认为,许胜彬与陈某有利害关系,许胜彬在原审中也没有作为第三人出庭,陈某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颐达牌DPL7轿车系许胜彬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房产及颐达牌DPL7轿车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坐落于新凤山购物广场五楼房产系陈某、黄某妞夫妻婚后所购买,陈某未提供出其母亲系该房产共有人的证据,颐达牌DPL7轿车购车付款人、轿车登记的所有人均系陈某,陈某上诉称颐达牌DPL7轿车系许胜彬所有,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房产及轿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18万元信用社借款问题,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以他人名义在信用社借款18万元黄某妞是明知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借款18万元原审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妥。关于陈某在夫妻感情破裂方面是否存在重大过错行为问题,陈某公然以自己的名义收礼,为自已的女职工生孩子办理宴请,原审认定陈某有重大过错行为并无不当。关于黄某妞是否有隐瞒财产的问题,陈某未提供出黄某妞有隐瞒财产的证据,故对陈某称黄某妞有隐瞒财产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婚生女陈某瑞的抚养问题,陈某瑞在原审期间向法院提交有书面证据,其表示愿随母亲黄某妞生活,原审尊重其意思判决其随母亲黄某妞生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因陈某有重大过错行为,在诉讼期间有隐瞒财物的情形,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审结合本案的案情支持了黄某妞的精神损害赔偿,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债务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