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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198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义建强,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苏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建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建宇、代理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勤武担任记录。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义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10月1日8时50分,原告苏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水美村X镇方向行驶,被告周某驾驶湘MJ12-40325三轮拖拉机回上白象村X村路段弯道处发生对向刮擦,造成原告苏某左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当天被抓获。2010年10月9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先后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21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某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适时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某,伤后全休6个月。伤后,原告苏某多次找被告周某协商,要求赔偿损失,但被告周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取内固定物的时间已过,但是原告苏某因经济困难至今未施行取内固定手术。故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原告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074.89元的90%的责任,即38767.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原告苏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2、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4份、道县潇湘医院医药费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费9326.05元;

3、江永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江永县人民医院法医鉴定费收据1份、打某、复印费发票1份、伤情照相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为856.4元;

4、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了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已支付给原告苏某医疗费5998元、交通费300元。事发后,被告周某租车送原告苏某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未脱离现场。原告苏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残疾生活补助金、继续治疗费、误某、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苏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车速飞快,与被告周某车子的侧面厢刮擦。故请求驳回原告苏某的不合理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被告周某的机动车E证驾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有驾驶资质;

2、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10日收条各1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5100元。

原告苏某对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E证无权驾驶三轮拖拉机;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于某告苏某、被告周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苏某提供的证据1,江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已生效公文书证,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的发票和收据均为医疗单位正规发票和收据,符合法定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打某、复印费和伤情照相费收据,为司法鉴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1的驾驶证为E证,该证准驾车型与被告周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型不符,无法实现被告周某的举证的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两份收条,原告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日8时50分,原告苏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水美村X镇方向行驶,被告周某持E证驾驶湘MJ12-40325三轮拖拉机从桃川镇X村,两车在桃川镇X村路段弯道处发生对向刮擦,造成原告苏某左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周某驾车离开现场,当日被抓获。2010年10月9日,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租车送原告苏某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苏某先后在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到道县潇湘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9522.85元。2011年1月21日,永州市永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某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适时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继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某,伤后全休6个月。被告周某已为原告苏某支付医疗费5100元、交通费300元。后,原告苏某就损失赔偿问题与被告周某协商不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原告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074.89元的90%的责任,即38767.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经本院审查,该认定书的认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应的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苏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相应的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责任。

原告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损失有:1、医疗费9522.85元;2、护某1040.86元(23天×45.25元/天);3、误某5113.25元(113天×45.25元/天);4、司法鉴定及相关费用760元;5、交通费300元;6、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2年);7、取内固定物费用5000元;8、继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苏某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共计37980.96元,原告苏某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1394.29元;被告周某应承担70%的责任,即26586.67元。原告苏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综合本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苏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586.67元,扣减被告周某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5100元、交通费300元,还应向原告苏某支付人民币21186.67元;

二、由被告周某给付原告苏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以上一、二项款项共计人民币22186.67元,该款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5元,由原告苏某负担44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4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建沅

审判员雷建宇

代理审判员万强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曹勤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第某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某十三条第某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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