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贤,固始县城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固始县水利局干部,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景贤,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7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陈某,女儿陈某娟,现均已成人。近几年来,因被告脾气性格古怪,不珍惜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双方生活无共同语言。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矛盾的原因是为儿子陈某,原告不能因为我与儿子陈某闹矛盾而放弃几十年的夫妻关系,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7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并于1976年2月生育儿子陈某;1981年4月生育女儿陈某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与儿子陈某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和其当庭举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被告陈某在案作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双方缺乏沟通和相互理解,但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当庭举证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审判员丁治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