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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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沈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与单位同事在本市X路X号金华土菜馆就餐,因酒后故意砸坏玻璃杯,在结账时与店员发生争执,并将上前劝阻的餐馆员工甄东群、张爱枝打伤,随后被告人王某被其同事劝离餐馆。经接报赶至现场的公安民警调解,由被告人王某的同事一次性赔偿餐馆现金人民币900元以解决此事。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因觉得赔偿数额过高,于当晚23时及次日凌晨0时许又先后两次返回餐馆,砸坏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4304元的木雕门等物品。经司法鉴定,甄东群、张爱枝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

2010年1月31日,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号门口处抓获被告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莺姿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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