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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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碧云与张某某及耒阳湘安钢铁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湘安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耒阳市东江工业区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碧云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耒阳湘安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安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碧云、被上诉人张某某、湘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3月28日,张某某与邓昌顺签订了一份湘安公司分厂废炉渣处理承包协议,协议规定张某某承包炉渣的运输、清扫场地,并每月付给湘安公司分厂承包款1150元。2003年6月1日张某某又将从湘安公司分厂承包来的废炉渣转包给了谭碧云,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谭碧云先交押金5000元。每月交承包款给1100元张某某。谭碧云在承包废炉渣运输和处理的过程中,湘安公司以张某某存在炉渣有大小铁块未处理而被张某某的委托承运人拉走及未清扫场地为由,于2005年5月9日向张某某下达了“协议解除通知书”。故谭碧云也因此终止了承包废炉渣的运出加工。谭碧云以此为由认为湘安公司侵害了自己的利益,造成了损失,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湘安公司退还押金x元,赔偿因中止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判认为:谭碧云与张某某签订的废炉渣运出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合同没有对具体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明确,但合同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谭碧云诉请,张某某与湘安公司违约,造成其合同不能履行的经济损失x元,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但谭碧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因湘安公司与谭碧云之间无合同约定,湘安公司也未直接收取张某某的押金,故谭碧云要求湘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谭碧云在诉状中要求退还押金x元,因其只提供了一张5000元的押金收条,故谭碧云关于退还押金的理由部分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退还谭碧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谭碧云对耒阳湘安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谭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650元,谭碧云承担500元,张某某承担150元。

上诉人谭碧云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湘安公司分别在二个地方办炼钢厂,被上诉人分别将承包二个厂的炉渣转包给了上诉人谭碧云。2、上诉人承包二个厂的炉渣,分别在2003年5月28日、2005年3月2日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交了各5000元,共计x元作为承包押金。原审仅认定2003年5月28日这笔5000元,对2005年3月2日这笔5000元不予认定错误。3、上诉人的经济损失x元,是上诉人被被上诉人赶出硅铁厂分厂时扣押上诉人5吨渣铁的损失计x元,生资厂的炉渣是一年期,中止合同造成上诉人预期损失x元,共计2万元。二、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是由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二被上诉人退还押金1万元及赔偿因中止合同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万元;2、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协议书,证明张某某与湘安钢铁分厂签订了协议书;

二、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2003年签了合同我认可,但合同已经终止了。2005年3月2日是我自己交的承包款,自己签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湘安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湘安公司无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二、湘安公司也没有收取过上诉人的任何费用。湘安公司没有扣押上诉人的任何渣铁,反而被上诉人张某某委托的选渣人给湘安公司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炉渣要进行选铁处理后才能处理。与张某某的合同已经解除,押金已经退还张某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张某某及湘安公司对上诉人谭碧云提供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张某某及湘安公司对上诉人谭碧云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证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赵某某、陈某某均为上诉人谭碧云聘请的工人,与上诉人谭碧云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到庭作证的证言与谭碧云本人的陈某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证据二即证人证言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2005年3月,张某某与湘安公司的分厂签订了协议。

本院认为:张某某对其与谭碧云之间在2003年3月28日签订了废炉渣运出承包协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错误(含2005年3月2日这笔承包金不予认定是否错误。被上诉人是否扣押了上诉人的5吨炉渣,如扣押损失是多少,预期损失是否有证据支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谭碧云主张,2005年3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某交了5000元,而谭碧云无权利凭证的原件,故本院对上诉人谭碧云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被上诉人湘安公司扣押了其5吨炉渣,虽然有证人赵细清、陈某明到庭作证,但二位证人陈某与上诉人本人的陈某不一致(指扣押数量及损失的情况)。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湘安公司因扣押5吨炉渣给其造成了损失及赔偿预期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上诉人谭碧云与湘安公司无合同关系,亦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湘安公司收取过上诉人谭碧云的款项。故谭碧云主张湘安公司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650元,由上诉人谭碧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滕小松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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