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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9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宋宛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鲁山县X乡XX村居民张XX在电话中争吵后,双方约定在“XXXX”酒店门前见面,后王某甲电话纠集陈建军(已判刑)等人前往,王某彪(已判刑)、王某乙(已判刑)及陈建军一同驾车赶到“XXXX”酒店附近,与被告人王某甲及乔某某(已判刑)汇合,见到张XX等人后,王某彪、乔某某、王某乙等人持棍对张XX、李XX等人进行殴打,陈建军驾驶车辆对张XX等人撞击后,王某乙、王某彪又下车对张XX进行殴打。经鲁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之损伤属重伤、李XX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13日主动到鲁山县公安局投案。

本院在审理同案人陈建军故意伤害一案时,被告人王某甲一方与被害人张XX、李XX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方赔偿张XX、李XX人民币共计x元,该款已经赔付,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建军、王某彪、王某乙、乔某某供述,被害人张XX、李XX陈述,证人郭XX、高X等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投案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多人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当庭书写悔罪书,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对被害人进行了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春生

人民陪审员杜晓鹏

人民陪审员付领军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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