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苗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堂兄),男,苗族,城镇居民。
被告雷某某,男,苗族,农村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就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甲要求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利益,原告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审判员刘琰
二Ο一Ο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