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获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被告金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照镜镇X村“农房”工程打工时,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导致身体骨折。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拒不履行其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44.8元。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其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6500元医疗费和200元的住院押金,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获嘉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2、原告的出院证一份;3、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一份;4、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5、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金某的书面证言一份;2、证人王某军的书面证言一份;3、证人王某翠(王某荣)出庭作证;以上三位证人证明原告受伤有其自身的过错。4、原告的儿子文涛给被告出具的6500元收条;5、被告为原告支付的4200元钢板钱的票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两份证据:1、原告住院费用日清单及总清单共三张;2、原告住院的病程记录。以上证明原告自2010年6月7日后用的药都是治疗心脑血管病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证据4的临时医嘱中记载了原告从2010年6月7日起用的药都是治疗心脑血管病的;该5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损伤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证人金某和王某军未出庭,证人王某荣与被告金某乙系夫妻关系,该三位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本院支持原告的质证理由,对该三份证言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以及被告为原告交纳的200元押金,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所调取的证据,经调查,原告的病程记录中并没有关于心脑血管病的记载,故对被告的这一质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金某乙雇佣原告金某甲为照镜镇X村的王某军家干活。原告在干活时从房上摔下,当天被送进获嘉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腿粉碎性骨折。原告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7418.6元,被告金某乙已向原告支付了6700元。
另查,原告金某甲系农业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在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8.6元、误工费553.14元(13.17元/天×42天)、护理费553.14元(13.17元/天×42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0元/天×42天),以上共计8944.8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6700元,被告金某乙应再支付原告2244.8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金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244.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