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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胡某乙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别名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预谋后,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XX服饰广场”北门前,盗窃张店乡XX村村民叶XX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500元。

2、2010年3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广场”西门前,盗窃南环路居民吴XX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00元。

3、2010年3月2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刘旭光(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东门前,盗窃辛集乡XXX村村民潘XX放在此处的“欧派”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900元。

4、2010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与刘旭光(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南门门前,盗窃张店乡XX村村民段XX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5、201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薛运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X通讯城”门口,盗窃张店乡XX村村民朱XX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00元。

6、2010年6月22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薛运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XX”门口,盗窃城关镇X街居民王X剑放在此处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300元。

7、2010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西门,盗窃张店乡XX村郭XX放在此处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0元。

8、2010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薛运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XX”门口,盗窃城关镇X街居民庞XX放在此处的“爱德森”牌电动车一辆,后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9、2010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携带自制盗窃工具窜至鲁山县X路“XXX”门口,盗窃张店乡XX庄村村民耿XX放在此处的“屹峰”牌电动车一辆,后该电动车被追回退还失主,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XX、段XX、潘XX、吴XX陈述,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照片,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红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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