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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潭民一初字第222号欧某诉胡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滋坤,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鹏,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欧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滋坤,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军、李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农历10月16日摆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现已结婚);1989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女孩胡某。2005年双方建房一栋。从2008年起被告与本村一个女人有染,双方经常外出。2009年上半年被告与该女人外出,至2010年4月才回家,而且回家后提出要与原告离婚。2010年4月12日,被告写下离婚协议书,双方对财产、小某、债务问题均已处理妥善,从此被告就一直外出不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胡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经过恋爱一年后才摆酒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一起努力支撑起家庭,日子虽然清苦,却也其乐融融。2010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为此经常与被告争吵,甚至到被告的工地上闹事。被告迫于压力,违心地向原告书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但这并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不愿意与原告离婚。二、被告通过辛勤劳动,与原告共同创造了家庭共同财产。2007年,被告用多年积蓄在锦石乡X组建了一栋新楼房,共花费三十多万元,为此还欠下84600元债务,至今未还。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建房所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也应当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和被告胡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农历10月16日按风俗习惯摆酒席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胡某,1989年农历8月13日生育女孩胡某,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9年起,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染,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了一份书面材料,承诺离婚后一切财产归欧某所有、一切债务由胡某偿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7年在湘潭县X组共同兴建两层结构楼房一栋,共同债务有2011年1月31日借王若如的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某、户籍证明、湘潭县X乡民政所盖章的夫妻关系证明、胡某亲笔书写的“离婚财产债务分割协议”、证人王若如出庭作证的证言和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某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葵

附本判决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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