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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谢某、王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赖健,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英,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

原告冯某因与被告谢某、王某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许某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5月17日,许某市X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本院管辖,同日本院受理,2010年6月7日,被告谢某申请追加被告王某为共同被告,后本院追加王某为共同被告并通知王某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其委托代理人赖健,被告谢某、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英,被告王某、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5月10日,我经刘晓云介绍与被告谢某达成长葛巴黎婚纱影楼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我为被告谢某设计图纸进行装修施工,合同价款23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如期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某无理要求我增加工程量而不增加工程费用,致使我无法继续施工。后在刘晓云为被告谢某提供担保情况下,我又继续施工。该项工程竣工后,被告谢某欠我6万元工程款拖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谢某立即支付我工程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冯某所诉的我欠其6万元工程款既不符合事实又无证据支持;原告冯某所诉的利息部分无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请。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冯某承揽的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也未交我验收,原告冯某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同时原告冯某所诉的余欠的工程款数额不对,其所诉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原告冯某与被告谢某签订《装饰工程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冯某为被告谢某设计并施工装修长葛巴黎婚纱影楼,合同价款23万元,施工期限为50天;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某、王某和原告冯某协商增加了工程量,2009年7月中旬,原告冯某承揽的工程竣工,在原告冯某未向被告谢某、王某提交竣工报告情况下,被告谢某、王某于2009年8月2日使用原告冯某的承揽的装修工程。2009年6月26日,原告冯某向被告谢某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北京罗薇装修工程增加款贰万元整(此款不在原装修工程合同价款内,属增加费用,原合同金额不变,即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加增加款贰万元,共计贰拾五万元整。)”。被告谢某、王某分次共付原告工程款x元;2007年7月14日,被告王某代原告冯某支付工人申秀明等工资x元。(庭审中原告冯某表示己不欠工人工资,对被告王某的代付行为不予认可,庭审后原告冯某表示对被告王某的代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予以认可,并表示此x元可以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被告谢某、王某系合伙关系,在原告冯某为其装修时,被告谢某、王某并未对装修物定名。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林、王某是合伙关系,因此被告间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冯某虽未向被告谢某、王某提交竣工报告,但是被告谢某、王某擅自使用原告冯某承揽的装修工程,其责任在被告谢某、王某。从被告谢某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6月26日向其出具的收条内容看,原告冯某为被告谢某、王某承揽的工程量实际应为x元,扣除被告谢某、王某已付原告冯某的x元、及代冯某支付的工人工资x元,被告谢某林、王某余欠原告冯某工程款x元。被告冯某、王某拖付此款显属不当、应负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所诉的标的不是借款,而当事人之间对利息也无约定,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工程款x元,被告王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冯某负担325元,被告谢某、王某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赵其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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