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2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苟某某(已判刑)受雇向赵某索要债务,在新乡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门前与赵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事先等候在酒店楼下的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现役军人)赶至现场,与苟某某一同对王某某头面部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双眼爆裂性眶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令所受损伤属轻伤。
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11时许,苟某某(已判刑)受雇向赵某索要债务,在新乡市X路中州快捷酒店门前与赵某王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事先等候在酒店楼下的被告人李某伙同刘某某(现役军人)赶至现场,与苟某某一同对王某某头面部拳打脚踢,致王某某双眼爆裂性眶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王某某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x元。并取得被告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
6、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李某书面表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