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24岁。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7日晚,社旗县X镇X村民曹××和同村村民曹××酒后,因琐事,曹××及其母亲郭××同曹××及妻子李××发生打斗。后在外打工的被告人曹某某、曹某××(已判刑)听说自己母亲李××被打就从外地回来,2009年10月9日7点多钟,被告人曹某某伙同曹××分别携带塑料管,来到本村曹××家门前,见到郭××,二人持塑料管对郭运芝进行殴打,致使郭××右胳膊骨折。经法医鉴定,郭运芝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案发后,经人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郭××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曹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的陈述、证人曹××、曹××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