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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南县南余店乡人民政府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乡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乡人大主席团常务主席。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乡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周某某,被上诉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原告承揽了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楼房和该乡5个村室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2008年2月3日,原告与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签订书面还款计划一份。双方约定,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2008年按季度分批偿还原告工程款,每季度偿还所欠工程款的四分之一,如不能按期偿还,按工程款的20%支付原告违约金。后因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未按期还款,引发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是否属事业单位法人是本案的焦点。为此,被告提供了中共汝南县委发(2005)X号文件和编号为9703的机构编制管理册。但被告提供的上述文件只是证明了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属事业单位性质,不能证明其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且据被告陈述,该服务中心既没有自己的银行账户,也没有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由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因没有领取该证书而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所以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据其与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达成的还款计划,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9824元(x元×20%=9824.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某某工程款x元,违约金9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是与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签订的还款协议,且该还款计划上明确写有该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该中心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应该是该中心。该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1条的规定,该中心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只需备案。即使该中心未进行备案,未领取事业法人证书,也不丧失法人资格,只是违反行政管理的一般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是不正确的。2、该中心没有自己单独的银行账号,并不产生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法律后果。3、本案还款协议中,债务人为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其应当成为本案的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但一审法院未通知该中心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贾某某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提交了汝南县X乡计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南余店乡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册、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机构编制管理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南余店乡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册、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机构编制管理册只是证明了汝南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通过了编委编制,属于事业单位性质,不能证明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诉人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提交了发证日期为2009年1月1日的汝南县X乡计生服务中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发证日期为2002年9月1日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该许可证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该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了南余店乡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是南余店乡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综上,汝南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不具有独立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主管部门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汝南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贾某山

审判员王静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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