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波•西奥多•奥罗弗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明,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宾,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盖图像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设集团)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盖图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明、姜宾,被告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莫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盖图像公司诉称,原告为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x(US),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依法享有该公司所有作品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同时该公司就中国境内对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之索赔权利授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行使。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在其开发的商品楼盘“万象新天”(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宣传材料中采用了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1张x品牌的图片(编号为:x,图片内容:情侣),并在其业务活动中大量使用。为此,原告华盖图像公司委托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于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寄送《版权质询函》,要求被告提供使用上述图像素材的合法授权,被告无法提供合法授权。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照原告授权,分别于2008年5月5日、5月23日两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华盖图像公司商谈侵权和解事宜。但被告虽承认侵权事实,但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华盖图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共3份:
证据1-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于2008年8月12日出具的(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证据为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的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授权确认书,证明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www.x.com网站上;原告为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授权其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的所有图像,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原告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
证据1-2: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网站中展示的涉案权利作品,证明编号为:x,品牌为:x,标题为:“情侣”的图片系本案的侵权对象。
证据1-3:长沙市开福区公证处于2008年7月18日出具的(2008)长开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原告www.x.cn网站上查询并打印相关网页的情况,网页上刊载了图片并载明各图片编号、版权类型、品牌等,其中本案涉案图片的编号为:x,品牌为:x,版权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
第二组证据共10份:
证据2-1:被告建设集团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证据2-2:《万象新天》广告宣传图册,其中第23页使用了原告编号为x的图片。
证据2-3:被告建设集团销售人员刘娟签名的《万象新天》广告宣传图册。
证据2-4:被告建设集团销售人员刘娟签名的一份置业计划表。
证据2-5:被告建设集团销售人员刘娟的名片和“万象新天”户型图和宣传页8份。
证据2-6:被告建设集团销售人员刘娟送出的“万象新天”户型图7份。
证据2-7:被告建设集团销售人员刘娟与原告华盖图像公司代理人的通话清单。
证据2-8:被告建设集团销售人员的回访电话录音。
证据2-9: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向被告邮寄的《版权质询函》、《律师函》备份及快递单据。
证据2-10:原告向被告邮寄《版权质询函》后,被告授权其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代理人进行协商的电话录音。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建设集团实施了侵权行为并获得了非法利益。
第三组证据共23份:
证据3-1:原告华盖图像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布的联系方式的资料,证明原告华盖图像公司的维权部设在大连。
证据3-2:原告华盖图像公司关于其维权部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
证据3-3:原告华盖图像公司维权部工作人员往返长沙的1040元交通费票据。
证据3-4:原告维权部工作人员在长沙的355元住宿费票据。
证据3-5:原告维权部工作人员在长沙花费的487元餐费和交通费票据。
证据3-6:原告代理人到被告“万象新天”楼盘取证的280元交通费票据。
证据3-7:2008年4月、5月原告向被告邮寄《版权质询函》、《律师函》的60元邮寄费票据。
证据3-8:原告去工商部门查询所花费的175元交通费票据。
证据3-9:50元的工商查询费票据。
证据3-10:原告代理人出具的收取原告x元代理费的发票。
证据3-11:原告华盖图像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银行回单。
证据3-12:50元复印费发票。
证据3-3至证据3-12证明原告华盖图像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实际支付了x元的合理费用。
证据3-13:原告对侵权者的声明,证明原告在其网站上声明了对侵权者的赔偿标准,即对侵犯涉案图片知识产权的,将依据著作权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者赔偿原告的损失。
证据3-14:原告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订购图片用于制作广告的确认单》。
证据3-15:原告与北京电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图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3-16:原告收到东莞雀巢有限公司付来的图片使用费付款凭证。
证据3-14至证据3-16证明原告图片许可使用费1张价格为x元。
证据3-17:潇湘晨报的报道,证明报纸报道的1张摄影图片的价值,名家作品为200万元,最高达2000多万元。
证据3-18: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
证据3-19: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与华盖图像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证据3-20:成都水井坊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给华盖图像公司赔偿款x元的付款凭证。
证据3-21: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湖南宏远印务有限公司与华盖图像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
证据3-18至证据3-21证明侵权单位和华盖图像公司自行和解的赔偿金额每张为1.6万元至2.32万元之间。
证据3-2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
证据3-23: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7)天法知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这两份证据证明类似的案件,法院判决每张图片的赔偿金额为1.8万元至2万元之间。
证据3-24:被告建设集团“万象新天”楼盘在网上的资料介绍,证明被告建设集团的非法获利情况。
被告建设集团辩称:1、华盖图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首先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明确授权华盖图像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的图像,但原告所提供的附件A中没有本案所涉图片。既然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没有授权华盖图像公司,那么华盖图像公司就无权起诉。其次,从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来看,给华盖图像公司的授权是排他许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权利人明知道侵权,华盖图像公司才可以起诉,故华盖图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建设集团是委托深圳市汇鑫行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宣传手册,建设集团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不存在任何过错。3、华盖图像公司诉请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恳请法院考虑以上事实,做出公正裁判。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建设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中联•新天地(暂定名)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广告整合推广合作协议》,证明被告是通过委托他人设计宣传图册,属合法途径取得。
证据2:“万象新天”的宣传图册,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质询函后立即更换了广告宣传图册。
证据3: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过高。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
对原告华盖图像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建设集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涉案图片是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的,但该图片美国盖帝图像有限公司不一定授权给了华盖图像公司,原告称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证据不充分,恰恰证明是排他许可,而不是独占许可。原告所提供的附件A中没有涉案图片。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使用了涉案图片“情侣”是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华盖图像公司的权利。
证据3-1至证据3-13,被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过高,不属于合理费用。证据3-14至证据3-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24网上宣传资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非法获利的证据。
对被告建设集团提交的证据,原告华盖图像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联•新天地与深圳市汇鑫行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万象新天”无任何关系。
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在什么时候更换了宣传册,且该宣传册也涉嫌使用原告图片,待原告进一步确认后保留对该宣传册起诉的权利。
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代理人所收取的费用过高,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告没有超过合理费用的标准。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并与案件诉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和证据3-1至证据3-13,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关于证据3-14至证据3-24,这些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于被告提交的3份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华盖图像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系由x,Inc.在我国境内投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图像版权代理等业务。2008年6月9日,x,Inc.高级副总裁、总顾问x.xⅢ出具《授权确认书》,确认原告华盖图像公司为x,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授权代表,授权该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由此,依据X年X月X日生效的图像许可和销售服务协议的条款,原告华盖图像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任何第三方对x,Inc.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对其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该授权确认书附件A中列有x等品牌。该《授权确认书》经美国华盛顿州政府、我国驻旧金山总领事馆认证。
x,Inc.在其中文网站(www.x.cn)上刊有编号为x的x品牌图片一张,该图片标题为“x”、授权许可类型为“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图片下方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x公司对于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
2007年1月12日,被告建设集团(甲方)与深圳市汇鑫行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中联•新天地(暂定名)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广告整合推广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甲方开发建设的“中联•新天地(暂定名)”项目(后定名为“万象新天”)的广告全程营销策划事宜;乙方的工作内容包括营销策划和广告整合推广两部分内容;乙方的工作成果如有侵犯知识产权,其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
被告建设集团在其开发的商品楼盘“万象新天”(位于长沙市X路X号)的宣传过程中,使用了深圳市汇鑫行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制作的《万象新天》广告宣传图册,该画册第23页中所使用的一张图片与上述x,Inc.享有著作权的x品牌的“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RF”一致。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受原告华盖图像公司的委托,于2008年4月21日向被告建设集团寄送了《版权质询函》,要求其提供使用上述图片的合法授权,被告建设集团没有提供。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依照原告授权,又分别于2008年5月5日、5月22日向被告建设集团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与原告商谈侵权和解事宜。被告建设集团收到上述律师函后,虽承认使用了上述图片,但认为其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华盖图像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华盖图像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本案中,x,Inc.在其中文网站(www.x.cn)上刊有编号为x的x品牌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x,Inc.的公司标志,且该图片下方有主要内容为“x公司对于该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版权声明。在被告建设集团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x,Inc.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x,Inc.对原告华盖图像公司的授权文件,履行了相关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华盖图像公司经过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x,Inc.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知识产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此,被告建设集团提出华盖图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被告建设集团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建设集团未经x,Inc.或原告华盖图像公司的许可,在其《万象新天》宣传图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设集团的《万象新天》宣传图册系其委托深圳市汇鑫行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设计制作的,双方签订的《中联•新天地(暂定名)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广告整合推广合作协议》虽对设计作品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但此项约定不能免除被告建设集团的著作权审查义务,《中联•新天地(暂定名)项目全程营销策划及广告整合推广合作协议》是被告建设集团与深圳市汇鑫行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仅在委托方与受托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在侵权诉讼中产生对抗权利人华盖图像公司的效力。故委托设计的事实不能免除被告建设集团在本案中的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华盖图像公司要求被告建设集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华盖图像公司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依据不充分,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被告建设集团侵权的性质、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之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x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被告赔偿数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另行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未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华盖图像公司要求被告建设集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该费用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书其它给付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杨凤云
代理审判员曹志宇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