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7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多次驾驶自家的手扶拖拉机,到登封市X镇X村老庄沟东坡李××的铝石坑料场内,盗窃铝石共计25吨。经鉴定,被盗铝石共价值17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马××、王××、靳××、韩××、安××、张××的证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有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4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荣桂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