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老X,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何某,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何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杨××司机)与杨××到南召县城办事,中午杨××在碧波湾酒店吃饭时,李某因急于还债,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杨××放在骄车后座皮包内的建设银行卡,在南召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偷取x元现金存入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为证实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人在提交量刑意见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应改为侵占,其理由为:李某系杨××的雇佣司机,杨××的银行卡基本上由李某保存,平时支出费用均由李某负责,包括出差的费用及吃喝用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害人杨××雇佣的轿车司机。2011年10月21日上午,李某和杨××到南召县城办事,中午杨××在碧波湾饭店吃饭时,李某因急于归还外债,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杨××放在车后座皮包内的建设银行卡,在南召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处的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出现金x元,存到自己的建设银行卡上。案发后,被告人配合公安机关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杨××。
上述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闫××、孙××的证词、建设银行的银行卡及客户交易单、南召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基本信息表、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考虑到本案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仁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兴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