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0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某因家务事与其侄子潘XX发生争吵,后潘XX的哥哥潘X赶到现场,看见潘某某手中有刀,就上前去夺,潘某某用刀将潘X砍伤。经法医鉴定,潘X的额骨骨折和面部创口,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和潘X的父亲潘某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潘某某赔偿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的陈述;证人潘XX、潘某X、袁XX、潘Y、潘某X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潘X的谅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悔罪,并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翟晨飞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学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