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X”,男。
辩护人段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春美、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4、5月间,唐某(已判刑)与谢某甲发生性关系后,唐某要谢某甲做其女朋友,谢某甲不同意,并告诉唐某其已有男朋友廖某某,唐某就提出要谢某甲赔偿其5000元青春损失费,遭到谢某甲和廖某某的拒绝。2005年6月11日下午,唐某便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及唐某成、唐某成(两人均已判刑)等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某迫谢某甲讲出廖某某的下落。随后,唐某又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及唐某成、唐某成、唐某辉(已判刑)等人持刀进入谢某甲的姨夫曹某家中,朝正在打牌的廖某某一顿乱砍,其中唐某某砍了廖某某左手前臂、背上、右大腿各一刀。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廖某某经济损失4.6万元,被害人廖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唐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唐某、唐某辉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甲、曹某、龙某、谢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刑事赔偿和解协议、收条、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廖某某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积极实施了伤害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段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段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唐某刚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