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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丙与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汝城县水利局、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源,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汝城县水利局审批股股长。

被告汝城县水利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丁,该局审批股股长。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瑶族,职工,住(略)。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汝城县水利局、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宋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平龙、人民陪审员朱某喜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9月26日和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城溪二级电站建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辩称:借款合同系原告与汝城县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所签订,因此原告与汝城县城溪电站不存在借款关系,汝城县城溪电站不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汝城县水利局辩称:原告与汝城县水利局不存在借贷关系,汝城县水利局不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谭某口头辩称:当时我只是该二级电站指挥部的会计,钱全部已入账,与我本人无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X组证据:

1.1996年5月20日郭某丙与汝城县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签订的《湖南省汝城县城溪二级电站筹建指挥部借款合同》及1997年3月5日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

2.汝城县X村委会证明及原告之弟郭某丙欧声明。欲证明郭某丙敏与原告系父子关系,且郭某丙敏已去世,郭某丙欧不参与本案诉讼,该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

三被告一致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借款是给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对证据2有异议,声明人未出庭接受质证。

本院对上述二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之父郭某丙敏于2006年去世,原告之母欧良英于2009年去世。郭某丙敏和欧良英夫妇生前生育有两子,即原告郭某丙及其弟郭某丙欧。2011年10月17日,原告之弟郭某丙欧向本院出具声明称:其与原告已分家,并且在兄弟分家时将其父亲1997年借给汝城县城溪电站的5万元借款的债权分给了原告。故该案借款与其无关,其债权全部由原告享有。

1996年5月20日,原告郭某丙与汝城县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5年,前3年不计息,第4年开始按国家银行年定期存款利率予以付息,不计复利。如超过5周年偿还,超期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档次存款利率计付。1997年3月5日,由时任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会计的谭某经办,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向原告之父郭某丙敏收取了借款5万元,并向郭某丙敏出具“今借到郭某丙敏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

汝城县城溪二级电站建成后,成为汝城县城溪电站的下属机构,其收益和付出等均由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享有和承担。随后,原告成为汝城县城溪电站的一名职工。随即汝城县二级电站指挥部作为一个临时机构也被撤销。汝城县城溪电站属一个独立法人机构,实行独立核算,是一个全民所有制企业。而被告汝城县水利局是另一个独立的行政法人单位。

经核算,原告与汝城县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的借款合同按约定从2000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17日的利息为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属原告,债务人是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因此,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被告谭某只是当时汝城县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的一个财务经办人,且谭某已将收取郭某丙敏的5万元借款交给了城溪二级电站指挥部,故谭某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即谭某对原告的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汝城县水利局与原告的借贷行为没有产生法律关系,故汝城县水利局也不是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即汝城县水利局对原告的借款不负有偿还义务。

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应偿还原告郭某丙借款本金x元,

利息x元,合计x元。在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x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偿还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4元,由被告汝城县城溪电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宋智

审判员何平龙

人民陪审员朱某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温木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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