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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下称吉利信用社)诉贾某、郑某某、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地址:吉利区X组织机构代某:(略)-1。

负责人:周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某人:韩建伟,男,48岁,特别授权代某。

委托代某人:付景新,男,27岁,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贾某,女,46岁。

被告:郑某某,男,46岁,系被告贾某之夫。

被告:代某,男,55岁。

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下称吉利信用社)诉被告贾某、郑某某、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利信用社诉讼代某人韩建伟、付景新、被告贾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利信用社诉称,原告的前身是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贾某提供短期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息,并由被告郑某某、代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给被告贾某。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20日期限届满时,被告贾某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贾某及保证人郑某某、代某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同意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同意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内对上述逾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贾某于2010年8月31日偿还本金3000元,至今被告贾某仍欠原告贷款本金4.2万元及全部贷款利息(合同期内利息按利率8.1‰计算,2007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算)没有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贾某立即还清上述贷款本息,并由被告郑某某、代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贾某、郑某某对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关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批复文件一份。2.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第(一)、(二)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处借款人栏中有贾某的签名和盖印,保证人栏中有郑某某、代某的签名和盖印。合同中的其它约定如原告诉称中所述。3.2006年7月31日,洛阳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据一份。4.2006年7月31日吉利信用社贷款付出凭证一份;5.2009年7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的洛阳市X村信用社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该催收通知书落款处有被告贾某、郑某霞、代某的签名。

庭审过程中,被告贾某、郑某某对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书证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书证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26日,原告的前身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贾某、郑某某、代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贾某提供短期贷款4.5万元,贷款期限从2006年7月31日起至2007年7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1‰,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息,并由被告郑某某、代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7月31日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贷款支付给被告贾某。该笔贷款于2007年7月20日贷款期限届满时,三被告未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2009年7月7日原告向三被告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2010年8月31日被告贾某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元,至今,被告还欠原告贷款本金4.2万元及全部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贾某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保证人郑某某、代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利信用社的贷款本息5000元,余欠的借款本息由被告贾某在2012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2006年7月31日到2007年7月2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一计算,2007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该期间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五计算)。

二、被告郑某某、代某对前条所列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庆国

人民陪审员:席中朝

人民陪审员:郭建桥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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