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辩护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张广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8时30分许,任某与李某某、常某母女在山城区X路X街交叉口(裕隆超市附近)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持剪刀将常某右臂及右手钩伤。经法医鉴定,常某肢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请求被告人任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照相费50元,检查费50元,挂号费50元,交通费540元,材料打印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右臂整容费x元,补课费27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认罪。
被告人任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任某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防卫。1.被害人常某和她的母亲先追打被告人任某,被他人拦开后,被害人并未受到伤害;2.被害人常某和她的母亲继续追打被告人任某,为了自身的安全和财产安全来进行防卫,被告人任某在无奈的情况下用了把小剪刀,进行了防卫,因天气较热穿衣较少,致使被害人受伤;3.民事赔偿部分,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不存在补课费,因当时是在暑假期间,整容费不是直接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护理费计算数额过高和工资不符,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请依照民事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被告人任某2011年7月30日、2011年9月8日的供述二份:证实2011年7月3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被害人常某及其父母常2某、李某某同坐单位班车在山城区X街X路交叉口裕隆超市门前下车,被告人任某与李某某母女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证人田某某拦开后,被害人常某母女俩追打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从包里拿出一小剪子将被害人常某右臂划伤及被告人任某在现场报警的事实。
(二)被害人常某2011年8月2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7月3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人任某及被害人常某父母常2某、李某某同坐单位班车在山城区X街X路交叉口裕隆超市门前下车,被告人任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人拦开后,李某某继续追打被告人任某,被告人任某将被害人常某右臂划伤的事实。
(三)证人李某某2011年7月30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李某某与丈夫常2某及女儿常某三人乘坐厂里班车,三人在山城区X街裕隆超市下车,李某某与被告人任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其女儿常某右臂被任某划伤的事实。
(四)证人常2某2011年7月30日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30日8时30分左右,其妻李某某、女儿常某在山城区X街裕隆超市附近与任某厮打,常某右臂被任某划伤的事实。
(五)证人李某某2011年7月30日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30分左右,其在奔流街裕隆超市门口卖水果,看见超市门口三个女的在打架,拿包打人那个女的胳膊上被划了一下,不知道是什么工具弄的,流了不少血的事实。
(六)证人韩某某2011年7月30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其在裕隆超市门口卖甜瓜,看见三个女的在打架,两个一起的女子其中一个胳膊破了,一直在流血的事实。
(七)证人田某某2011年9月9日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上午8时40分左右,田某某坐纺织厂的班车到奔流街裕隆超市门口下车时,看到李某某拽着任某的头发用拳头朝她头上打,李某某的女儿常某拿着她背的包朝任某身上砸,当时任某已经被打的蹲在地上,李某某被田某某拦住后被告人任某往东跑了几步,边走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又看到李某某和她女儿常某追打被告人任某,李某某还把任某的手机夺过来摔在地下,李某某的女儿拿包朝任某身上摔,田某某在拦架过程中发现自己手上流血及被害人常某受伤的事实。
(八)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常某肢体皮肤创口累计总长度已达15cm,其肢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九)伤情照片:证实常某右臂受伤情况。
(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年龄已达负刑事责任某龄。
(十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在案发现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事情经过及用剪刀将常某划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任某对1、5、6、7、8、9、X号证据无异议。对2、3、X号证据提出当时我没有骂、打他们,而是他们追打我的。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的代理人张广峰当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被害人常某右前臂皮裂伤,2011年7月30日入住鹤煤总医院情况。
(二)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记载被害人常某在住院治疗的情况。
(三)鹤煤公司总医院出院证一份:载明被害人常某2011年7月30日入院治疗,2011年8月25日出院。
(四)鹤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x.92元。
(五)鹤煤公司总医院门诊收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47元。
(六)法医照相费收据一张:金额为50元
(七)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00元。
(八)陪护证一份:载明李某某2011年7月30日至2011年8月25日陪护。
(九)鹤壁市同发纺织厂工资计算卡片一张:载明李某某2月份工资为1408.96元、3月份工资为1475.34元、7月份工资为1503.20元,平均工资为1462.25元。
(十)鹤壁市城市客运客票面额壹元389张,金额为389元;面额5元5张,金额为25元;面额为10元10张,金额为100元;共计514元。
(十一)丁胜证明一份:载明在暑假期间,常某被丁胜聘请为数学老师,双方约定每小时50元补课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1、2、5、6、7、8、10、X号证据无异议。对3、4、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长过长,收费票据中有一项是乙肝五项检查,与治疗伤情不符,护理工资与诉状不符。本院审查认为,乙肝五项检查的内容是入住院例行正常某检查项目,第3、4、X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第10、X号证据审查认为,第X号证据所证明的交通费用,客运票据面额基本相同及编码排列相近,且交通费用过高,本院不予全额采纳,可部分酌定为200元;第X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不是常某受伤所造成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定下列案件事实:
2011年7月30日8时30分许,任某与李某某、常某母女在山城区X路X街交叉口(裕隆超市附近)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被他人拦开后被害人常某及李某某继续追打被告人任某。在厮打过程中,任某持剪刀将常某右臂及右手钩伤。经法医鉴定,常某肢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由于被告人任某的致害行为造成被害人常某右臂及右手钩伤,住院27天,住院治疗费x.92元,门诊费47元;护理费1316.03元;伙食补助费810元(每日30元);营养费270元(每日1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照相费5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x.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在案发现场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请求被告人任某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四项计x元,该四项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医疗费用应按照实际住院收费票据结算为x.92元,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为1316.03元,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为810元(每人30元/天)、营养费为270元(每人10元/天),四项计x.95元。法医照相费5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40元,数额过高,可以酌定为200元。要求赔偿右臂整容费x元、补课费2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母女在本案与被告人任某相互厮打中,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之规定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经济损失x.40元(总损失x.95元的80%),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某太
审判员王某洪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