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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9日晚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曾建清(已判刑)纠集同案人严敏敏、李某亭、吴新相、李某杰、曾峰、钱东升(均已判刑)等人殴打几个骑摩托车到霞溪村X村年轻人。当被告人刘某某及曾建清、吴新相、严敏敏、李某亭、曾峰、钱东升、李某杰骑摩托车行驶到度尾镇X村三般店地段时,适逢林某某1等人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即停下车,吴新相持一把西瓜刀,被告人刘某某和其他同案人分别拿石头、砖头、木棍等拦截殴打经过此地的林某某1、林某某2等人,林某某1被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林某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林某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赔偿给被害人林某某1人民币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某1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本院本院(2009)仙刑初字第X号、第X号及(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林某某1、林某某2的陈述,证人俞某、李某、吕某某证言,同案犯曾建清、李某亭、吴新相、严敏敏、李某杰、钱东升、曾锋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略)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一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鉴于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蔡瑜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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