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拓某甲。
法定代理人拓某乙。
被执行人付某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拓某甲与被执执行人付某某(2009)横民初字第X号变更抚养费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4月15日向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的标的为每年付某拓某甲抚养费443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0元,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6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1、2010年付某某付某拓某甲抚养费4437元;2、2010年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付2300元,下剩的抚养费于同年的7月15日前付某;3、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由付某某付某;4、拓某甲的抚养费付某满18周岁为止。2010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拓某乙收到2010年的抚养费4437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共计4597元。该案本年度抚养费现已执结,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下余抚养费,则应再行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横山县人民法院(2009)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春
审判员王兴旺
审判员谢加富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波